郑杨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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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金江、程兰诉被告郑雪贵、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郑杨贵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0日 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02民初2431

原告龚金江,男,1973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程兰,女,1983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郑雪贵,男,1963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

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杨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金江、程兰诉被告郑雪贵、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江、程兰、被告郑雪贵、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江、程兰诉称,20162231730分许,郑雪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黄沙岭乡驶往上饶市信州区方向,途经上饶县应家乡里洲路段弯道处,与对向由龚金江驾驶的赣E×××××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郑淑财、陈礼荣、程兰等人)发生碰撞,致使郑雪贵、龚金江、郑淑财、陈礼荣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雪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金江、程兰、郑淑财、陈礼荣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费等合计23,864.1元。

被告郑雪贵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扣除20%非医保用药;2、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2231730分许,郑雪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黄沙岭乡驶往上饶市信州区方向,途经上饶县应家乡里洲路段弯道处,与对向由龚金江驾驶的赣E×××××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郑淑财、陈礼荣、程兰等人)发生碰撞,致使郑雪贵、龚金江、郑淑财、陈礼荣受伤及两车受损。龚金江、程兰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金江的伤情为:1、腹壁挫伤。程兰的伤情为:1、前额开放性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雪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金江、程兰、郑淑财、陈礼荣不负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龚金江、程兰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龚金江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996.6元,程兰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8,532.34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用药清单、停车、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雪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金江、程兰、郑淑财、陈礼荣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龚金江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原告程兰庭审中提出增加外购药468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院处方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整形治疗费本院根据医嘱酌定支持7,000元,其他依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龚金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120元、营养费为6×20/=120元、护理费为6×142.84/=857元、误工费为6×142.84/=857元、交通费为6×10/=60元、车辆鉴定费为300元、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4,310.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程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8,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180元、营养费为9×20/=180元、护理费为9×142.84/=1,285.6元、误工费为9×142.84/=1,285.6元、交通费为9×10/=90元、整形治疗费为7,000元,以上合计18,553.5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郑雪贵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程兰医疗费中保险赔偿之外10%非医保医疗费即8532.34×10%=853元,并赔偿原告龚金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金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01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美容整形治疗费合计17,700.54元;

三、被告郑雪贵赔偿原告龚金江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程兰医疗费853元;

四、驳回原告龚金江、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郑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黎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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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